在香港一般公司普遍每月有2日有薪病假,但《僱傭條例》(《香港法例》第57章)底下並沒有每月有2日有薪病假,而僱主發放《僱傭條例》規限外的病假亦不屬違法,因勞工處定義違法與否是基於「優於《僱傭條例》規定」,固此,這「普遍每月有2日有薪病假」屬病假福利,非法定病假(第33(3) 條)。
根據第33(1)條,疾病津貼即僱員在緊接病假日之前已根據連續性合約*受其僱主僱用1個月或以上,即可按第33條及第35條獲疾病津貼。
病假日數 (第33條)
勞工處所述僱員按連續性合約受僱,如符合以下資格,便可領取疾病津貼:
1. 病假不少於連續4日(除懷孕僱員因產前檢查、產後治療或流產而缺勤,在這些情況下,如符合下述的規定,每一天病假均可享有疾病津貼);(第33(4), 33(5), 33(5A)條)
2. 僱員能夠出示適當的醫生證明書#;(第33(5AA)條)及
3. 僱員已累積足夠的有薪病假@
有薪病假可分爲第1 類及第2 類。
第1 類病假最多可累積36天,36天以外的病假應撥入第2 類,第2 類病假最多可累積84天。
僱員如放取第1類有薪病假,須有由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簽發的醫生證明書#。
當僱員放取的病假日數超過第1類病假的尚餘日數而需要放取第2類有薪病假,如僱主提出要求,僱員須出示在醫院門診部或留院時為他診治的註冊醫生、註冊中醫或註冊牙醫簽發的醫生證明書#。如僱主提出要求,亦須提交該證明書的簽發者所作過的診斷及治療的簡略紀錄。
病假津貼額 (第35條)
根據第35條,疾病津貼的每日款額相等於僱員在病假當天或病假首天(如病假日數連續多於一天)前12個月內所賺取的每日平均工資的5分之4。如僱員的受僱期不足12個月,則以該段較短期間計算。
而在計算每日平均工資時,僱主須剔除(i)未有付給僱員工資或全部工資的期間,包括休息日、法定假日、年假、病假、產假、侍產假、工傷病假或在其同意下放取的假期,以及沒有向僱員提供工作的任何正常工作日;連同(ii)就該期間已支付的款項。
疾病津貼須不遲於正常發薪日支付給僱員。
會計入賬
不論法定病假部份還是病假福利部份。根據全體香港財務報告準則 (HKFRSs) 及私營企業香港財務報告準則 (HKFRS for PE) 皆以短期員工利益 (Short-term employee benefits) 處理,以換取服務的非貼現數額 (undiscounted amount) 入賬。根據經修訂的中小企業財務報告準則 (Revised SME-FRS) ,則單純以權責發生基礎 (Accrual basis)。
公司利得稅扣減
根據《稅務條例》(《香港法例》第112章) 第16(1)條,為產生應課稅利潤而招致的一切支出及開支,均須予扣除。固此不論法定病假部份還是病假福利部份亦可作利得稅扣除。
員工薪俸稅徵收
根據第8(1)(a)條,每個人在每個課稅年度從任何有收益的職位或受僱工作來源所得而於香港產生或得自香港的入息,均須予以徵收薪俸稅。而根據第9(1)(a)條定義任何職位或受僱工作而獲得的入息,包括得自僱主或他人的任何工資、薪金、假期工資、費用、佣金、花紅、酬金、額外賞賜、或津貼。
固此不論法定病假部份還是病假福利部份均雖繳納薪俸稅。
* 連續性合約即僱員連續受僱於同一僱主4星期或以上,而每星期最少工作18小時。
(第3條及《僱傭條例》附表1)
# 醫生證明書須指明僱員不適宜工作的日數,及導致該僱員不適宜工作的疾病或損傷性質。
@ 最初受僱的12個月內每服務滿1個月,便可累積2天有薪病假;
之後每服務滿1個月可累積4天。
有薪病假可在整個受僱期間持續累積,但在任何時間不得超過120天。(第33(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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